反复强调公开信息的重要性,以及政府对其人民履行程序性义务,以切实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共同第一条赋予的自决权。CESCR强调,“人民捍卫自身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能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共信息的可获得性”(CESCR结论性意见:阿塞拜疆,E/C.12/1/Add.20,1997年12月22日,第24段),以及“受重大决策影响的民众参与相关决策进程的权利”(CESCR,《贫困与ICESCR》,2001年5月4日声明,第12段)。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一再告诫各国要就贸易和投资协定以及自然资源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和私有化计划的影响进行适当的磋商。
见般性意见第号
2017年),以及 2016年关于加拿大第六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第16段;2016年关于法国第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第9-11段等;见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瑞士、多米尼加共和国、墨西哥、埃及、摩洛哥、哥伦比亚、赞比亚、印度、德国、挪威的结论性意见完整列表,载于黛安·A·德西尔托著《国际 经济法中的公共政策:贸易、金融和投资中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国际公约》,牛津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28-130页。]虽然各国可以在接受《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电报号码 国际公约》定期审议期间就这些磋商的性质提交报告,但在条约谈判或国际经济决策过程中,并没有任何机制要求各国告知其民众, 哪些 利益在条约最终文本或实际国际经济决策中占主导地位。由于复杂的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通常长达数千页)大多技术性很强,或难以为公众普通民众所理解,因此,各社群更难真正了解各国在缔结这些协定时,其意见在多大程度上被采纳(或未被采纳)。
在国际投资协议
合同或条约的情况下,这尤其棘手。当地社区并非这些协议、合同或 和决策没有考虑营销渠道组 条约的缔约方,因此,最终只能成为其各自政府针对外国投资者制定的任何规则的遵守者。为外国投资者提供保护的法律制度根深蒂固地存在于合同法、行政法、公法以及条约法中。相比之下,当地社区依赖其政府履行人权义务来了解这些针对外国投资者的法律安排的性质。如果外国投资者面临的监管结构没有刻意纳入这些人权义务(通常如此),那么外国投资者就无法获得可靠的信息,即政府负有 海地名单 持续且存续的义务,以确保其人口的经济、社会、文化、公民和政治权利。虽然已经有一些努力将“社区发展协议”(CDA)具体化为外国投资合值得注意的是经济 同流程的一部分,但这种做法才刚刚起步,各国在这方面的做法也同样参差不齐。